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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务|黎琳:全面履职促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规范化
时间:2026-08-3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26年8月30日,《检察日报》第3版。




全面履职促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规范化



黎 琳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排污者(下称“产污企业”)通过缴纳费用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环境服务公司(下称“第三方治理机构”)进行污染治理的治污模式。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第三方治理,法律框架日趋完备,但该模式下产污企业“金蝉脱壳”、第三方治理机构“两头受气”等问题时有发生。今年8月15日,生态环境法典生效,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10部法律被废止。在此背景下,园区污水集中第三方治理的法律责任规则既有一脉相承的延续,也有系统升级的强化,对检察机关而言,亟须加强研究,在检察履职中推动环境污染法律责任落地。


责任判断


园区污水集中第三方治理涉及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向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等主体,对于该治理场景下的环境污染行为,行政、刑事、民事责任的承担及责任主体极易混淆。


第一,产污企业、第三方治理机构各负环保职责,行政监管机关应全面履职。首先,产污企业对污水治理始终负有主体责任,即使将废水委托给第三方治理机构治理,其预处理责任也不可转嫁,且始终应负“尽责核实”义务。其次,对第三方治理机构而言,出水达标是铁律。生态环境法典延续了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虽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规定,确因进水超出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导致出水超标,主动报告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运营单位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但并非“完全免除”。再次,地方政府及生态环境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负有法定监管职责。检察机关一旦发现行政机关放任企业违法行为或“以罚代管”,导致污染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造成损失或损害公共利益,应依法启动行政公益诉讼开展监督。


第二,对量与质的综合评估是界定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键。刑法第338条对污染环境罪入罪有着“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要求。而针对一般的、未达量化标准的违法排污行为则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罚。具体衔接上,一看“量”的累积是否触碰刑事红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细化了入罪量化门槛。例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排放含重金属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或10倍等。二看“质”的恶劣程度,特定的行为方式或行为后果因其主观恶性、严重后果,在罪质上具备了刑事可罚性。例如,通过暗管、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等,这类行为本身就体现了违法者的强烈主观故意,其社会危害性评价远高于一般的超标排放。在司法实践中,行刑并非割裂,行政调查往往是刑事立案的前置和基础,而一旦发现涉嫌犯罪,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不能“以罚代刑”。


第三,刑民责任主体不能当然等同。刑事被告人往往是对违法排污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直接责任者为第三方治理机构,产污企业仅在特定情形下对第三方治理机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承担共犯责任。如《解释》第8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只要造成了环境损害后果,即应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办案中,不能简单地以污染治理合同约定来划分责任,而要穿透表象,审查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对外公开或备案,审查产污企业和第三方治理机构对污染源和排放行为的实际控制力等。此外,尽管刑事被告人可能是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除有充分证据足以“刺破公司面纱”外,不能否认法人人格而将法定代表人列为被告。


强化穿透式履职推动系统治理


一是运用综合手段构建证据体系,锁定责任归属。第三方治理模式下,污染行为往往涉及产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机构的双向交互,证据分布零散、易灭失。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应综合运用“刑事审查+公益调查+行政衔接”手段:依托刑事检察依法介入,固定暗管、偷排台账等关键物证;借助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调取国标地标、环评报告、委托合同、费用支付记录、在线监测历史数据,重点审查合同价款(特别是实际执行价款)是否明显低于市场正常水平这一触发连带责任的关键突破口;同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动,获取行政处罚卷宗及监测报告,形成“污染物来源—排放行为—损害后果—费用异常”的完整证据闭环,为精准追责奠定事实基础。


二是全面履职促进源头治理,推动责任落实到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检察监督不应满足于刑事追责及民事公益诉讼诉请企业承担赔偿或修复责任,还应通过召开听证会、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将监督触角延伸至园区管委会的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部门的日常监管履职。重点关注园区是否实现“一企一管、明管输送”、在线监测数据是否真实联网、预处理设施是否运行正常等。对于监管机关长期“头痛医头”“以罚代管”,未推动根本整改的,应依法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其全面履职,从源头上堵塞第三方治理模式下的监管漏洞。


三是对积极环境治理行为给予绿色司法政策激励。生态环境法典第32条规定,国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04号卡提诺论坛 第五分院诉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了技改抵扣可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作为考量因素,其法理基础可追溯到环境保护法第36条第1款、第40条第1款等相关原则性规定。生态环境法典也延续了上述规定。技改抵扣突破了传统侵权法“损害—赔偿”的单一线性逻辑,体现了公益诉讼预防功能。司法机关应核实技改抵扣相关证据,客观评价行为人的修复诚意与治理成效,以此激励企业改进污染防治技术、保护生态环境,加快推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


四是发挥以案促治的辐射效应,推动系统治理。将个案办理中暴露的行业性、制度性问题转化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建立园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第三方治理机构信用评价、处理费用定期审计等长效机制。通过专题报告、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引领,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白皮书等方式,向社会传递“委托不能免责、放任必须担责”的明确信号,倒逼产污企业主动履行选任监督义务,倒逼第三方治理机构规范运营,真正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